律师本色
作者:雪映红梅 | 分类:都市 | 字数:241.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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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章 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
第109章 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
宋检察员清了清嗓子接着道:“经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80.0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羚羊牌电动车一辆;
二、被告人的供述;
三、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连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孙连鹏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女法官看向孙连鹏。
“听清楚了,我没有异议。”孙连鹏态度很好。
这也是之前他跟方轶讨论过的策略,孙连鹏认罪,方轶做无罪辩护。即便法院真判被告人有罪,也会考虑孙的认罪态度,给予轻判。
“公诉人是否需要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女法官接着道。
“不需要询问。”宋监察员道。
这种案子简单,检察院每年不知道要办多少个,到了法院不过是走个程序,有什么好问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女法官看向方轶道。
“需要。”方轶看向孙连鹏:“被告人,事发当天被查时,伱骑的是什么车?”
“电动自行车,我花了二千多在店里买的。”孙连鹏道。
“你买车时,有人告诉过你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吗?”方轶问道。
“没有。”孙连鹏道。
“有没有相关部门找过你,要求按照机动车的标准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方轶继续问道。
“没有。”孙连鹏道。
方轶停止了提问,看向法官:“我问完了。”
“下面请公诉人出示证据。”法官道。
“第一份证据,羚羊牌电动车照片,该车目前存放在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就是骑着这辆车在村口被查的;
第二份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在被查前喝了大量白酒,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三份证据,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当时属于醉酒状态,他骑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宋检察员一份一份的宣读着证据。
“被告对证据有什么异议?”女法官问道。
“没有异议。”孙连鹏道。
“被告辩护人对证据有什么意见?”法官问道。
“没有意见。”方轶道。
“被告辩护人有需要提交的证据吗?”法官问道。
“没有证据。”方轶道。
这个案子的关键点不在证据上,而在于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如果不属于机动车辆,自然孙连鹏就构不成危险驾驶罪,反之则构成犯罪。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请公诉人和辩护人围绕争议事实和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
请公诉人发表辩论意见。”法官道。
“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应属于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骑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范围内,应属于机动车。
第二,从技术上看,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的技术条件相符合,应属于机动车。
根据二零一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
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应属于机动车,因此,被告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完毕。”宋检察员道。
“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女法官看向孙连鹏。
“我认罪。”孙连鹏一脸诚恳道,此时的他只想早点回家,不想再在看守所待下去。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女法官说完,看向方轶。
方轶酝酿了下,说道:“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我受本案被告人孙连鹏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电动自行车不应属于机动车,对于‘机动车’的概念不应随意做扩大解释。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